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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楊晃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楊晃明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因部分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2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華南銀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