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
準用,復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二、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