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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趙威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消債條例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抗告人係以計程車為業,應以營業額扣除營業支出認定營業收入,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民國111年7月間購入車號「TDV-3976」計程車,係供職業、工作維生之必要,因此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下稱系爭車貸)自應列為營業支出。又由本件准予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其中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490元之計算過程,可見清算裁定將系爭車貸採納為營業支出,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13年11月(即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4年7月之從事計程車工作收入共為293,427元,係採用抗告人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支統計表為基準,而該收支統計表有將車貸列為營業支出,可徵原裁定亦認系爭車貸屬於營業支出。然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時,卻以系爭車貸屬抗告人清償對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務,不應計入營業成本為由,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收入為622,692元,足見原裁定就系爭車貸是否屬營業支出,做出相反不一之認定,自相矛盾,亦與清算裁定之認定相違背,有違法律安定性。又原審固於114年11月20日訊問抗告人,僅詢問是否積欠和潤公司系爭車貸,對於系爭車貸是否列為營業支出之疑義並未加以訊問,實際上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侵害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致抗告人無所預見,突襲抗告人之法律期待,有違程序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將名下存款共16,660元提出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另抗告人雖有營業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惟因係其維持生活之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為不得扣押之財產,不列入清算財團,而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原裁定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無訛,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憑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0月22日)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⒈抗告人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自113年11月至114年7月(共計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如計程車收支統計表,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2,603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支統計表、月報表、估價單、交易明細、月票交易明細、證明書、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憑證、收納款項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代收款繳款證明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7至151頁),觀諸抗告人所列計程車收支統計表,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總計293,428元(計算式:603,710元-310,282元=293,428元),予採信。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故抗告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38,428元【計算式:293,428元+(5,000元×9)=338,428元】。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原審卷第11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至14頁),其113、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分別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24,455元計算,則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8,343元【計算式:(23,579元×2)+(24,455元×7)=218,343元】。
 ⒊是以,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為338,428元,扣除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18,343元後,尚餘120,085元(計算式:338,428元-218,343元=120,085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⒈依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消債清卷第77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計程車收入總額(扣除營業成本)為313,4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月報表、計程車收支統計表、交易明細、證明單、服務費明細、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估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服務明細表、月票停車收費收據、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代收款繳款證明等在卷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1至150頁)。又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並有利息收入74元、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5,509元、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3,700元、防疫險理賠5,000元、舊車報廢金5萬元、政府普發6,000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總計70,283元。另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至69頁),可見抗告人於112年間有利息所得301元、自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42,816元、其他所得11,000元、自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所得750元,總計54,867元。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抗告人領有租金補貼,於111年4月至9月期間每月7,000元、於111年10月及11月每月5,000元、於111年12月11,000元、於112年1月至9月期間每月7,000元、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期間每月5,000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總計領有租金補貼156,000元【計算式:(7,000元×6)+(5,000元×2)+11,000元+(7,000元×9)+(5,000元×6)=156,000元】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71至77頁)。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4,582元(計算式:313,432元+70,283元+54,867元+156,000元=594,582元)。惟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時,將系爭車貸已支付者自營業成本中剔除,另未將112年間除計程車收入外之相關所得列入,於法尚有未洽,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以594,582元為適當。
 ⒉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消債清卷第78頁)。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業如前述,其111、112、113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分別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418元、22,816、23,579元計算,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46,291元【計算式:(22,418元×9)+(22,816元×12)+(23,579元×3)=546,291元】。
 ⒊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94,58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6,291元後,尚餘48,291元(計算式:594,582元-546,291元=48,291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5,128元(計算式:清算財團16,660元-郵務送達費1,532元=15,12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9頁),且債權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惟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抗告人即債務人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與原裁定不同,故應以本裁定之附表為準),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雖與本裁定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