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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臧永軒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俞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即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債務僅須5.3年即可清償完畢,完全未考量衍生出之利息,且抗告人已被債權強制執行,扣薪所得是由利息先開始扣除,抗告人之債務根本不會減少,甚至會一直累加債務,抗告人絕想藉由消債條例之便,減少清償債務之實,而係願意百分之百償還債務,卻無其他方法可行,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的抗告人有重建復甦的機會及生存權,應讓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114年6月至115年1月薪資(含地區加給、保障紅利、底薪、職務津貼、品質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1,340元,另同期間有領取紅利金合計65,759元,並於115年2月間有領取年終獎金40,573元,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8,018元【計算式:[(291,340元+65,759元)÷8]+(40,573元÷12)=4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人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有相關回函資料、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337至349頁)。是應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51,618元(計算式:48,018元+3,600元=51,618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其現居住之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計算,並以前揭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6,725元(計算式:51,618元-24,893元=26,725元)可供支配。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臧志虹扶養費,雖依臧志虹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79至283頁),可見其名下並無財產,112年所得為25,757元、113年所得為15,939元,然臧志虹所得多為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對照抗告人自陳臧志虹有存款,並由抗告人母親操作買賣股票(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觀諸臧志虹各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至335頁),其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更見有北京房租投資之入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89頁),其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個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金額各或有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臧志虹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復由臧志虹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臧志虹有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453元(見本院卷第357至364頁),是臧志虹每月領有年金給付,並有相當投資及存款,難認臧志虹有需由抗告人扶養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臧志虹扶養費5,000元,不予採認。
㈢、再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55至97頁),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279,871元,倘未准開始更生程序,固將持續增加利息與違約金,然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判斷,衡酌抗告人目前36歲,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勞動工作能力,如其按月以前述26,725元清償所欠債務,估約4年(計算式:1,279,871元÷26,725元÷12≒4年)即可清償完畢。至於抗告人雖謂債權人將持續計算利息、違約金,且清償金額將先沖償利息,致其債務持續累加,然若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目前剩餘本金及利率進行估算,抗告人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10,048元(計算式:249元+402元+6,930元+543元+933元+1,391元=10,048元,見本院卷第379至387頁),以抗告人每月可用以清償之26,725元先予抵充利息後,尚有16,677元(計算式:26,725元-10,048元=16,677元)可清償本金,並無抗告人所稱債務將持續累加之情形,且縱使在每月利息10,048元並不按清償後剩餘本金數額遞減之情況下,抗告人仍約6年(計算式:1,279,871元÷16,677元÷12≒6年)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故自難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倘其願意勤勉工作、節制消費慾望、依償債情形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非無減低債務、加速清償所積欠債務之可能,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抗告人逕以原裁定未審酌債權人將持續計算利息、違約金,及債權人將清償金額先用以沖償利息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