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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鈺霖(原姓名:陳柏翰)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鈺霖(原姓名:陳柏翰)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伊胞妹陳詩雅(下逕稱其名)之切
  結書及相關單據,證明伊兩次出國費用、機票均由陳詩雅所支付,伊前未及提出供本院審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本
  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情形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前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抗告人資產表(積極財產)、分配表,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115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然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為抗告人不予
  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於113年10月13日至18日、同年12月18日至22日兩次入出境之機票費用均由陳詩雅負擔等情,業據其於抗告時提出易遊網付款詳細資訊、旅遊網付款詳細資訊、陳詩雅信用卡照等資料,並手寫註記:第一次出境由陳詩雅的信用卡支付、第二次出境由陳詩雅刷卡支付等語,及蓋有陳詩雅印文(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是抗告人主張由陳詩雅代其支付入出境費用之情,已非無據,而可採信。復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經本院限制出境,其亦配合本院自行提出存款供債權人分配,尚難認抗告人上開入出境之行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列舉之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已為原裁定所認定,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逕認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不予抗告人免責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