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崴

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
  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2
  萬183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
  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
  同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自承任職於電視公司,自114年4月至8月所領薪資合計33萬2393元(平均每月薪資6萬6479元,計算式:33萬2393元÷5=6萬6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上海商銀存摺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9頁)。另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
  得6萬647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3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自陳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81頁)可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據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等資料(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43、181、185至200頁),可知其父、母現年各為65歲、62歲,其父名下尚有臺北市萬華區房地4筆,公告現值為315萬1337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304元;其母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土城區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453萬8808元、彰化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富邦銀行定期存款 200萬元,每年領有利息6萬5701元,尚難認其父、母之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1萬9680元部分應予剔除。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萬64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4893元,尚餘4萬1586元可供還款;復依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97、103、201頁),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86萬7777元,以此計算,僅約3.7年(計算式:186萬7777元÷4萬1586元÷12月≒3.7年)即可清償完畢,償債年限過長,且債務人現年32歲,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0餘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且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步清償所欠債
  務。是以,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
  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