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芬潔自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39萬2,4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0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0號卷第193至194-1頁,下稱消債調卷),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台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每月薪資5萬1,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樂金公司錄取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25頁)。復參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起
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5萬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3至50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父親李○旭及母親蘇○芬,每月各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提出李○旭之
身心障礙證明、蘇○芬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下稱重大傷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參以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所示,李○旭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蘇○芬經診斷為全身紅斑性狼瘡,需終身治療,
堪認二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李○旭及蘇○芬現均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有
戶籍謄本、重大傷病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40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別支出李○旭及蘇○芬之扶養費1萬元未逾
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1,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6,10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1,000元-2萬4,893元-1萬元-1萬元=6,10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9萬8,014元(詳如附表所示),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10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4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9萬8,014元÷6,107元÷12月≒4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友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09年出廠,堪認已無殘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友邦人壽保單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5至223、227至39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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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卷第127頁,未陳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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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備註:聲請人誤陳報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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