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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沛婷(原名游佩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詹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桂玉即臺北市私立永興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沛婷自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2,577,5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並經滙豐銀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送報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於英群幼兒園任職老師,每月薪資約38,330元,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交易明細、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9頁、第41至58頁、第221至261頁、第331頁、第399頁),惟觀諸債務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99頁),及品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英群幼兒園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債務人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期間合計領取底薪、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共157,049元,並於115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37,000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2,345元【計算式:(157,049元÷4)+(37,000元÷12)=42,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8,330元,尚無足取。又債務人目前每月有領取租金補貼11,200元、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每半年(5月及10月)有領取導師費補助12,000元、每年有領取三節慰問金共7,000元、垃圾袋補助款190元,有相關回函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頁、第189頁、第451至483頁、第49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7,144元【計算式:42,345元+11,200元+1,000元+(12,000元÷6)+(7,190元÷12)=57,14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217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游○維扶養費16,000元部分,參照游○維之戶籍謄本、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97至315頁、第393至397頁),游○維年僅13歲,尚在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除債務人主張游○維偶有領取不定額獎學金外,僅由伊男友每月資助游○維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游○維每月有領取少年生活補助4,889元、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每半年(3月及9月)有領取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500元,每年有領取垃圾袋補助款190元,即游○維每月固定收入僅8,988元【計算式:3,000元+4,889元+1,000元+(500元÷6)+(190元÷12)=8,988元】,參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則游○維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認游○維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游○維僅有1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游○維扶養費16,000元(計算式:24,893元-8,988元=15,905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40,89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其子游○維扶養費16,000元=40,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7,14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6,251元(計算式:57,144元-40,893元=16,251元)可供支配。
㈤、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73至185頁、第191至209頁、第319至321頁、第485至487頁、卷二第21至2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2,796,116元(其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債權人詹雅婷未具體表明債權數額,均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309,900元、428,468元列計,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扣除債務人名下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104年9月出廠)價值20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214頁、第295頁、第327頁、第375頁),尚有債務2,596,116元(計算式:2,796,116元-20萬元=2,596,11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6,251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1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96,116元÷16,251元÷12月≒13.3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汽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77元、郵局存款2,846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有保價金6,162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3輛(車號:000-000、92年10月出廠,經設定動產擔保;車號:000-000、101年10月出廠,經設定動產擔保;車號:000-000、100年9月出廠,經設定動產擔保)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照片、機車行車執照、保價金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221至261頁、第329頁、第369至374頁、第391頁、第403至430頁、第451至483頁、卷二第27至31頁、第47至55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