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亭鈞(原名:王亭鈞)自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3萬3,9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9月起,分150期、利率7%、每月償還6,312元之還款方案,並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60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未依約還款,
嗣於114年5月經通報毀諾
等情,有
上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松葉交通有限公司及北台灣無障礙運輸產業工會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合計4萬624元(計算式:1萬4,342元+2萬6,282元=4萬624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5至43、47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復參聲請人自112年5月21日起
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62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並提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3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未服滿役期退伍賠償金額每月9,300元
聲請人自陳其原為職業軍人,因故於服滿役期前退伍,並於114年3月7日簽署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軍官士官未服滿役期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下稱賠償協議書),同意自114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9,300元之未服滿役期退伍賠償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賠償協議書,
堪認聲請人每月確實有此支出,准予認列。
⑶車號000-0000汽車租金每月2萬6,852元
聲請人主張因其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已遭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取回
拍賣,聲請人為維持工作遂與其母李秀玉約定,由李秀玉以其名義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聲請人並每月以2萬6,852元向李秀玉租用該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通知函、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網銀轉帳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29、355至360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以駕駛汽車為業,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保養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07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且其客觀上亦有使用系爭車輛並支出每月租金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准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62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服滿役期退伍賠償金額、系爭車輛租金後已無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服滿役期退伍賠償金額、系爭車輛租金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車號000-0000機車1部(出廠年份:110年、預估價額: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1,000元、台新銀行存款33元、郵局存款14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3萬1,04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綜合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1至271、287至327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2萬6,465元(詳如附表所示),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