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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邱信彰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信彰自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88萬469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誤。
(三)聲請人之收入:
  1、聲請人自陳其於各地從事粗工工作,薪資係以現金領取方式,每月薪資約為3萬18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
  2、自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觀之,未見聲請人之收入超過此數(見本院卷第165、169、173、175-180頁),認聲請人主張應屬可信。
  3、此外,聲請人並未領取各項津貼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3、265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3萬1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429頁)。查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5-426頁),應以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金額即2萬4893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
(五)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萬5466元。
(六)聲請人之債務: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80萬6796元。
(七)據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18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萬4893元,尚有餘額6907元。聲請人之債務本息約280萬6796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12萬5466元後,尚有268萬1330元,聲請人約需32年(計算式:268萬1330元÷6907元÷12月=32年,四捨五入到年)始能清償完畢。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出處
1
中小企銀存款
53元
本院卷第51-54頁
2
郵局存款
2元
本院卷第55-58頁
3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本院卷第59-62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34元
本院卷第67-74頁
5
第一銀行存款
341元
本院卷第75-100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614元
本院卷391-406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萬4609元
本院卷第409、415-419頁
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萬9809元
本院卷第411、423頁
合計
12萬5466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979元
本院卷第27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332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1118元
本院卷第35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4950元
本院卷第287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萬1955元
本院卷第313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638元
本院卷第361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882元
本院卷第341頁
8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萬3210元
本院卷第299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467頁
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902元
本院卷第311頁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萬7482元
本院卷第443頁
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萬3123元
本院卷第357頁
合計
280萬6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