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謝佳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之不能清償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
債權人共約新臺幣(下同)237萬5,733元債務,無力清償,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時,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快遞公司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且每月有領取租屋補助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收入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63頁、第319頁)。復本院
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每月領有
上開薪資、租屋補助外,並查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及收入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機關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7至82頁、第95頁、第438頁、第478頁),
堪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7,000元=2萬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6,000元、電信費683元、機車油資500元、醫療費390元,共1萬6,573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6頁、第317頁)。是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低於債務人
住所地即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自應予採認。
按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
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5月起,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共7,000元等語,並提出債務人父母書立之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20頁)。經查,債務人之父現為77歲,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臺北市社會局津貼1,000元,又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74元等情,此有債務人之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戶籍謄本、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9至221頁、第303至305頁、第422頁、第514至521頁),是債務人之父既無財產,且每月收入低於其
住所地臺北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惟查,債務人之母雖現已75歲,然其名下尚有土地、股票等財產,於113、114年度亦均有存款利息所得收入,其114年度各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較113年度有所增長,另其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185元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戶籍謄本、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75至286頁、第422頁、第492至500頁),可見債務人之母尚有一定之
資力,
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要無從認債務人有扶養其母之必要。是債務人依法應僅需扶養其父親,則其主張每月父親扶養費3,500元(計算式:7,000元÷2=3,500元),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可採認,逾此部分之扶養費則不予認列。
㈤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台灣企銀存款餘額358元、永豐銀行存款餘額65元、郵局存款餘額109元、新光銀行存款餘額163元、保單解約金2,304元及價值約8,000元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顧客帳戶總覽、機車行車執照、中古車估價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保單解約金試算結果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9至39頁、第183至207頁、第225至227頁、第456頁、第466頁、第470至480頁)。
㈥
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萬5,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6,573元及扶養費3,500元後,僅結餘4,927元,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
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815萬2,576元,此有各債權人
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814萬1,577元,此數額實
非債務人得以其每月可支配之4,927而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紀、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
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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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然債權人迄今未陳報,故依債務人所稱債權數額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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