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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翠霞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翠霞自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7萬1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收入:
  1、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便當店,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3頁)。
  2、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2至113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83-85、本院卷第93、97、101-103、325、327、329-330頁)觀之,亦未見聲請人之收入超過此數,應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3、此外,聲請人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4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4、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四捨五入到元)。
(四)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聲請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233-250、323、333-337、387-405頁)。
(五)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499萬9050元。至於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部分,雖未經其陳報債權到院,然聲請人業已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訊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9頁)。是聲請人主張尚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1萬3578元,應屬有據。
(六)據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萬1300元,僅餘1萬700元,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99萬9050,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6萬4028元後,尚有493萬5022元,聲請人約需38年始能清償(計算式:493萬5022元÷1萬700元÷12月≒38年)。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值
1
保單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4004元
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解約金
2
存款
郵局存款餘額
24元
合計
6萬4028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
出處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1257元
114年2月7日
消債補卷第167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6150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11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2160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111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2991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163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5573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378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466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193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1255元
114年10月16日
本院卷第16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萬9713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209頁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3614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155頁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578元

消債調卷第69頁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161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187頁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4132元
114年2月7日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
499萬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