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凌嘉徽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628,847元,因無力清償,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7、15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止擔任捷生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捷生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0年9月30日讓渡於
第三人,有債務人陳報三狀及讓渡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又捷生公司109年4月至12月、110年、111年間之營業額分別為2,542,302元、1,619,686元、0元,111年3月18日停業至112年3月18日後即擅自歇業,經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捷生公司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即109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歇業時止之營業額合計4,161,98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5,611元(計算式:4,161,988元÷36月≒115,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未逾20萬元,
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114年每月平均工資為63,466元等情,
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三狀、薪資紀錄及任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9頁、第151至155頁、第265頁)。復查債務人自114年3月
迄今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8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3,46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5,150元、膳食費10,500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760元、日常雜支2,000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1,200元、勞保費用1,145元、健保費用822元、公司福利金215元及停車費600元,合計35,141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水、電費發票、薪資明細、電信費用帳單、大眾運輸交易紀錄等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第267至283頁),
惟其中水、電及瓦斯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水、電費發票(本院卷第271頁),應係2個月收取一次水、電費,瓦斯費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
參酌一般生活情狀,認債務人之每月水、電及瓦斯費合計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另膳食費10,500元、日常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認債務人之每月膳食費及日常雜支費,應分別酌減為每月9,000元、1,000元;又電信費999元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認債務人之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每月700元;至交通費1,200元部分,債務人既有機車可代步,並有停車費之支出,
堪認債務人應無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應為房屋租金15,15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電信費700元、勞保費用1,145元、健保費用822元、公司福利金215元及停車費600元,合計30,132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世華存款餘額6,168元、15,42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4,556元、機車1輌(108年出廠)、ETF投資2筆(92元、20,760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7,79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及存摺影本、集保庫存市值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現況檢視及解約金查詢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7至264頁、第285頁、第293至299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132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63,46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3,33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38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55至81頁、第91至13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768,20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3,334元清償債務,尚須約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68,203元÷33,334元÷12月≒6.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