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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萱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故債務人聲請更生,除應符合如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程式外,尚須具備如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要件,如有欠缺且不能補正者,其聲請即合法,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者,法院應駁回之。此因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若又聲請更生,即無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而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用。同理,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其已行使程序選擇權,並就所選擇之清算程序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循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就殘餘債務進行處理。準此,倘債務人在未依上開規定清償任何金額,且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僅利息、違約金隨時間增加)向法院聲請更生,實有濫用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亦難期待其所提更生方案將獲認可,應認無保護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參與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更生程序、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及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清算程序,而於100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對原金融機構債權人雖未再新增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之債務,然仍有向教會、同事及家人借貸而新增債務,且就該等債務無力償還,亟需與原債務一併清理,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自98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受理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依限補正符合消債條例所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且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先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0年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不予其免責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法院裁判書及消債事件公告核認無訛,並有聲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159至169頁)。是聲請人既已於清算程序進行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本應受該程序所生債務清理結果之拘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待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當不得就同一事由及債權再為更生之聲請,否則即有濫用或浪費程序之情事。惟聲請人竟又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且於本次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性質上屬金融機構者,或與前案相較無殊(編號1、3、4、6、7部分),或係因前案原債權人消費金融業務之移轉而易替(編號2、5部分);而聲請人亦自承其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對該等債權人所負債務並未新增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在內之債務(詳見本院卷第130頁),認上開債權人及其債權與前案具同一性,即令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偶有清償略微減少債權金額,或未予清償致累計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持續增加債權金額,仍非聲請人對前案債權人之新增債務。準此,聲請人乃以同一事由及債權再行向本院聲請更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民間債權人為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主張其對該等債權人因借貸度日,自100年4月1日起陸續新增債務,並提出更正債權人清冊到院(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3至135頁)。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前案債權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通知其說明對前案債權人之本金債務是否曾參與前案債務清理程序,且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對前案債權人有無新增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在內之債務時,始於115年3月2日提出更正債權人清冊增列前揭民間債權人,惟未附具聲請人對等積欠借貸債務之相關證據,已非無疑;況依聲請人所述及更正債權人清冊記載,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債權人均已失聯且地址不明待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人為其兄長,於109年至115年間「接濟」聲請人生活,究屬資助或借貸尚有不明,凡此實難信聲請人經前案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其所述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民間債權人之新增債務共計47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8萬元+12萬元+5萬元+10萬元=47萬8,000元)存在。再縱認聲請人主張之新增債務為真,上開債務數額相較於聲請人在前案確定時所應負之債務總額187萬8,982元(見本院卷第165、168頁),或聲請人所陳報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前案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9萬3,887元(計算式:20萬5,828元+64萬3,000元+38萬9,000元+3萬4,754元+1萬7,000元+24萬6,170元+45萬8,135元=199萬3,887元),均顯不相當,若任由聲請人以該顯不相當之新增債務再次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濫用更生程序之嫌外,不啻鼓勵債務人得據此取巧規避其努力繼續清償債務之責任,而使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淪為具文,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債務人尋求經濟生活重生之途徑非漫無限制,蓋司法資源核屬國家重要之公共財,制度上本應避免個人以多頭並進方式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其他國民之使用利益,如其曾經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即應依此債務清理之結果履行。
 ㈢從而,聲請人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仍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享有先前因清算終止之程序利益及免責機會,即應令其繼續清償債務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受償門檻後,再向法院聲請免責,方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重為更生之聲請,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此法定要件之欠缺於程序上不能補正,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聲請人提出之更正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新臺幣)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5,828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64萬3,000元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9,0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4,754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1萬7,000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6,170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8,135元
8
信友堂
2萬8,000元
9
余佳靜
18萬元
10
曾志翔
12萬元
11
陳美惠
5萬元
12
鄒柏林
10萬元
備註:
聲請人原列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於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對聲請人均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不予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