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其陳明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其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
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聲證8、9),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其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自應由新北地院
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新北地院前雖以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之調解屬任意調解為由,將債務人向該院聲請之調解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惟該移送裁定係就前開調解事件之管轄所為認定,本件則為債務人另行聲請之更生事件,其管轄自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定之,不因前開調解事件經裁定移送本院而受影響,
併予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