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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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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艷娟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艷娟自民國115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846,235元,因無力清償,前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協商,因伊受僱之早餐店攤販停業倒閉,導致伊失業而無法繼續履約,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7%、每月償還10,283元之還款方案,國泰世華銀行嗣通報債務人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115至12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麥子田複合餐飲任職,每月薪資16,000元,沒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獎金或津貼,每年生日禮金600元,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職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6,050元【計算式:16,000元+(600元÷12)=16,050元】。又債務人目前並未領取各類補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至於債務人雖於113年間受領新光人壽保險金25,255元(見本院卷第82頁),惟核屬一次性收入、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6,0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8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21,3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6,0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不足償還每期10,283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
 ⒉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19至47頁、第159至233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117至1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4,960,135元,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7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EIE002393,有保單現金價值2,473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1,0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10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95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證明書、要保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險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10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5至113頁、第141至142頁)。
 ⒊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