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可參。
二、
經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樓之10,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
惟聲請人
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22,有其提出之
陳報狀、臺北市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1頁至第234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
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