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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智延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樓之10,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22,有其提出之陳報狀、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1頁至第234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