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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甄(原名:張聖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家甄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2,208,02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協商不成立,於同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核無不合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聲請更生後,於113年8月份至113年12月份受領工資共217,749、佣金收入5,391元,有其薪資單及佣金轉帳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該公司113年12月12日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一第277、313-320頁、消債更卷二第15-17、41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工資44,628元。至於債務人雖於111年間領取勞工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64,88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54,960元、112年間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一第273頁),且經債務人自陳無誤(見消債更卷一第31頁),然此等出於一次性之給付,不足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爰不予列計。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44,628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自陳其與配偶A01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則與配偶共同分擔,目前每月需負擔餐飲費9,000元、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4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2,000元,合計23,100元,核其所陳生活費用未逾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應認無浮報情事,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23,100元。此外,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扣除育兒津貼後,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11,500元,並據其提出112學年度學雜費及各項收代辦費繳費證明單及課後照顧班費用、安親班繳費單收據、才藝班統一發票收據、113學年度課外社團報名繳費單、112學年度及113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園收費繳款單及課後延長照顧費用、生活雜支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二第129-143頁),衡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447元(計算式:24,893÷2=12,447,四捨五入至整數),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數額尚低於此標準金額,細繹其支出亦為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可採認。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46,100元(計算式:23,100+11,500+11,500=46,100)。 
 ㈤債務人之財產:
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有動產抵押)
0元
消債更卷一第51-53頁
2
郵局存款
50元
消債更卷一第58頁
 3
國泰人壽雋永年年終身保險
14,594元
消債更卷二第257頁
4
國泰人壽鑫經典101美元
美元178元
(折合5590元)
消債更卷二第257頁
5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17,213元
消債更卷二第257頁
6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
2,234元
消債更卷二第257頁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566元
消債更卷二第258頁
8
國泰人壽吉富312終身
16,494元
消債更卷二第258頁
9
國泰人壽樂活照護終身保險
1,919元
消債更卷二第259頁
總額

58,660元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985元
113年12月11日
消債更卷一第287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2,980元
113年8月30日
消債更卷一第30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758元
113年12月11日
消債更卷一第325頁
4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32元

113年12月13日
消債更卷一第337頁
5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384元
113年8月30日
消債更卷一第351頁
總額

2,287,339元


  上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權,雖以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然該車為2015年式,衡酌該車出廠今已約10年,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故列入無擔保債權計算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4,628元,扣除其每月支出46,100元後,已無餘額,其積欠之債務達2,287,339元,顯然難以清償,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