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葉子寬
一、債務人郭奕廷
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
新臺幣(下同)9,310,17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6號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受僱於噶薩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1月份至114年1月份),實領工資共671,304元;至其聲請更生後,於114年2月份至114年4月份實領工資共93,486元,有其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及歷史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45、52-53頁、消債更卷第108-109、213-215頁),可以採信。
㈣債務人之支出:
查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需負擔伙食費、電信費、交通費等,平均生活費用為15,300元;聲請清算後為每月15,300元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核其居於臺北市,所陳生活費用數額遠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認無浮報情事,足資採信。
㈤債務人之財產:
⒈債務人之財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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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設有動產抵押)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設有動產抵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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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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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就上述編號12之土地,債務人雖陳稱係友人無償
借名登記(見消債更卷第103頁),
惟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況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參,故債務人就既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亦應列入其財產。該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100元,面積為1平方公尺,債務人應有部分為1/450,爰以此估算其價值為180元(計算式:81,100×1×1/450=180.22,四捨五入至整數)。
㈥債務人之債務:
⒈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⒉上述編號1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權,以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編號2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然編號1之車輛為2009年式、編號2之車輛為2015年式(見消債更卷第67、85頁),出廠
迄今均已逾10年,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當已無殘值,並裕融公司亦陳報擔保品受償之不足額為全部債權(見消債更卷第65頁),爰均以無擔保債權列計。
⒊債務人雖陳報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對其有92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然本院命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卻具狀陳報債務人不曾向其貸款(見消債更卷第151頁),故本件毋庸將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列為債權人。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162元,扣除其每月支出15,300元後,尚有餘額15,862元,然其積欠之債務達11,398,583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274,640元後,尚有11,123,943元,債務人約需59年始能清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