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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瑄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雖設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然聲請人於115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書狀,自陳其聲請調解時並未實際居住於萬華區處所,萬華地址係聲請人大弟承租處,聲請人實際住於基隆市○○區○○街00號0樓,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為弟女兒張芷嘉所有,與聲請人為無償借住關係等情,並提出其變更戶籍為前揭基隆市中山區地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足認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時,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在基隆市中山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