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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珈翎(原名廖雅玲)

代  理  人  馬楚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珈翎自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44,85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自110年起,即因必須獨自照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生活無法自理之年邁雙親,因此無法外出工作,故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77至179頁),予採認。又債務人主張伊原為保險業務從業人員,如過往客戶就債務人賣出之保險續約,伊可得續約佣金(幾百元不等),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觀諸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期間共給付債務人佣金1,776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應為148元(計算式:1,776元÷12=148元)。且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95頁、第99至100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4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另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支出其父廖慶煌、其母張信子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參照廖慶煌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77頁),廖慶煌現齡8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名下財產價值有限,113年度所得總額8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97元,目前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95至100頁),即廖慶煌每月固定收入僅9,079元【計算式:8,329元+500元+(3,000元÷12)=9,079元】,參酌其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而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則廖慶煌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廖慶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表示因其兄長已病逝,故廖慶煌之扶養義務人僅其一人,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配偶互負扶養義務,且配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依法廖慶煌應有2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為每人1/2【計算式:(24,893元-9,079元)÷2=7,907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廖慶煌扶養費9,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依張信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5頁),可見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值達6,144,671元,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復由張信子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7至169頁),可見其113年自新光銀行領有利息所得14,256元、112年則領有利息所得10,857元,堪認張信子尚有一定數額之存款,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表示張信子有按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甚者,債務人表示張信子以其名下房屋進行「以屋養老」之貸款(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頁),而對照張信子之土地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可見每月有樂活養老貸款撥入款25,000元之入帳紀錄,是張信子每月領有生活津貼及樂活養老貸款,並有相當財產及存款,難認張信子有需由債務人扶養之情事,自不應採計此部分之支出。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32,89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其父廖慶煌扶養費8,000元=32,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4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48元-32,893元=-32,745元)可供支配。
㈥、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第19至30頁、第77至151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65至93頁、第101至1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6,169,060元,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元、兆豐銀行存款6,941元、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873元)、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8,579元)、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單面頁、保險單首頁、人身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證明、保單投保證明、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3至175頁、第235至251頁、第265至279頁)。
㈦、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