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一、債務人張彩祝自民國115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138萬1168元(基準日:民國114年6月3日)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受理,於11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業據其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受僱於他人,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誤。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平均為2600元,並曾於114年5月領有一次性保險理賠金11萬6500元,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885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627元,此外別無領取其他補助等語。
2、
上開主張,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5日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9日函文、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2、157、167、181、377頁)。至上開保險理賠金,因未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3、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2萬5112元(計算式:2600元+2萬885元+1627元=2萬5112元)計之。
(四)聲請人之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萬3941元,業據其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善導寺法會收據、行天宮樂捐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3-419頁)。
2、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3、
本院即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⑴
全部准許:就日常生活飲食、日常生活用品及雜支、金頻道有線電視、牌照稅、燃料費之數額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⑵部分准許:
①就醫療費用部分,據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進行白內障手術時曾支出11萬6440元(見本院卷第381頁),並已領取保險理賠11萬6500元業如前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有持續支出高額手術費用之必要情況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附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
②
至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1)之資通訊支出,約為3萬8529元,每人每月約1184元(計算式:3萬8529元÷12月÷2.71人=1184元)。依聲請人自陳電信費用為每月1474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18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電信費用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 ⑶全部不准者:
①
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據聲請人陳稱其現居房屋係由女兒康鈴艷無償提供,上開費用帳單用戶姓名均為康鈴艷(見本院卷第383-393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明其有實際負擔上開費用,則上開費用均應予以剔除。 ②
至管理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是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 ③
另祖先一年一度法會及祭祀用品支出833元、商業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費833元,均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4、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1萬8134元(計算式:日常生活飲食99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雜支2500元+金頻道有線電視479元+牌照稅2351元+燃料費720元+醫療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費1184元=1萬8134元)。
(五)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名下有汽車、銀行存款、股票及保單4張等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132萬6222元,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函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存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郵局存款明細、群益金鼎證券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207-301、421-451頁)。(六)
聲請人之債務: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963萬7947元。(七)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11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134元後,剩餘6978元可供支配。如以聲請人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2963萬7947元仍有相當差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