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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蕭佩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嘉茵  

            葉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9,7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4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於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3,000元,另每月領有12,800元之租金補助及9,778元之社福津貼、低收補助每月3000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資助金(每年2次,共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及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收入整理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大安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查,債務人每月除領有上開補助金外,亦領有三節慰問金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5年6月2日北市松社字第1153011552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6月3日北市安民字第115601194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6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4110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6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50057400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81,745元(計算式:53,000元+12,800元+9,778元+3,000元+(30,000元÷12個月)+(4,000元+2,000元+2,000元)÷12個月=81,74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4,893元計算,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子女之數額。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計算。而其子女既均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業據提出子女之金融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6頁)。另扶養費部分本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前配偶未曾協助負擔扶養費,是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予以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81,74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74,679元(計算式:24,893元x3人=74,679元)後,尚餘7,066元(計算式:81,745元-74,679元=7,06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155頁至第18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289,72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066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0,無殘值)、保單3張(保單號碼:ADDBP00000-00、AHBBF00000-00、PL00000000-00)、富邦銀行存款200元、元大銀行存款1119元及386元、郵局存款90元、永豐銀行存款50,000元、土地銀行存款5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存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3頁至第327頁、第337頁至第3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