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務人張秀玉自民國115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受理在案。經司事官於115年6月23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年7月6日發函檢送債權表予債務人,同時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
前揭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5年7月8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5至247頁、第255至262頁、第293頁)。然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於115年7月24日具狀陳報因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用已無餘額,難以再提出更生方案,請本院逕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有民事
陳報狀㈡在卷
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9至320頁)。是債務人經司事官
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
惟因其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而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