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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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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玉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秀玉自民國115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受理在案。經司事官於115年6月23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年7月6日發函檢送債權表予債務人,同時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前揭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5年7月8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5至247頁、第255至262頁、第293頁)。然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於115年7月24日具狀陳報因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已無餘額,難以再提出更生方案,請本院逕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有民事陳報狀㈡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9至320頁)。是債務人經司事官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因其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而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