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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昺亨(原名葉衛欽、葉建宗)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昺亨自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61,34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並經遠東銀行於民國101年6月6日送報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於115年5月19日開始參與職訓局委託辦理之「中餐料理與經典米麵食培育班」課程,故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異動查詢、電子郵件、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又債務人目前並未領取各類補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至於債務人雖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期間有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惟屬政府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認債務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3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4,893元,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㈤、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971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票字第1415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8543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63頁、第127至133頁、第195至20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955,159元,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15元、新光銀行存款0元、遠東銀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存款379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預估解約金1,484元)、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98年5月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曾於113年12月23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受領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0,975元、於115年5月4日售出遊戲帳號取得53,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保險單、保險明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3頁、第155至193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