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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正申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李如鵑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債務人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然其自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見消債清卷第94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臺北市南港區,至於債務人雖因房東要求,另行指定將訴訟文書送達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見消債清卷第95頁),亦不影響其住居所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