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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慧玲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宋慧玲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10,681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現無業,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債務人之收入:
 ⒈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2年前以來,收入如下:
編號
名稱
每期金額
期間
小計
出處
1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每月5,065元
112年3月至112年12月
50,650元
消債清卷第75-78頁
每月5,437元
113年1月至114年2月
76,118元
每月5,437元
114年3月至114年12月
54,370元
2
租屋補貼
每月7,000元
112年3月至112年9月
49,000元
消債清卷第79-81頁
每月7,000元
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
105,000元
每月7,000元
114年1月至114年2月
14,000元
每月7,000元
114年3月至114年10月
56,000元
3
行政院加發補助
每月500元
112年3月至112年12月
5,000元
消債清卷第177-179頁
4
環保局
每年190元
112、113年
380元
消債清卷第177、181頁
114年7月
190元
消債清卷第183頁
5
台北市立榮民服務處
3,000元
112年6、9月
113年1、5、9月
114年1月
18,000元
消債清卷第179-181頁
114年5、9月
6,000元
消債清卷第181-183頁
6
勞保傷病給付
28,160元
(一次)
113年8月14日
28,160元
消債清卷第165頁
7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
182,500元
(一次)
112年10月23日
182,500元
消債清卷第165-167頁
2,105元
(一次)
114年4月11日
2,105元
8
臺銀人壽保險
5,609元
(一次)
113年10月18日
5,609元
消債清卷第167頁
 ⒉債務人雖於113年8月14日另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8,160元,於112年10月23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182,500元(見消債清卷第165頁),於114年4月11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2,105元,又於113年10月18日領取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5,609元(見消債清卷第167頁),然上述保險理賠金及傷病給付皆為單筆性質之不固定收入,屬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亦無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於111年間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4460元、國泰人壽保險給付之18,837元一節,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並經債務人陳報該二筆金額分別為購買保健食品之回饋金,以及受領其母親死亡保險理賠金(見消債清卷第185頁),審酌上開回饋金及死亡保險給付者非屬薪資,純為單次之不固定收入,亦不應計入債務人固定收入。
 ⒋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收入共339,148元(計算式:50,650+76,118+49,000+105,000+14,000+5,000+380+18,000=318,148),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以114年3月至114年10月計算)則以13,211元[計算式:(5,437*8+7,000*8+190+6,000)/8=13,211,四捨五入至整數]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⒈查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需負擔房租8,000元、伙食費4,000元,平均生活費用為12,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核其所陳生活費用數額遠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認無浮報情事,足資採信。
 ⒉聲請清算之後,債務人雖陳稱其每月生活開支不固定(見消債清卷第86頁),然鑑於債務人經確診患有「後縱韌帶鈣化」罕見疾病,並有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原文如此)、胸椎第五至十二節狹窄等疾病,現為重度身心障礙,有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89-131頁),現下肢已喪失行走能力,無法就業,收入不敷開銷之部分,其生活費用當有所增加,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9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4
20,379元
24,455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
 ⒈債務人之財產如下: 
編號
名稱
價值
基準日
出處
1
郵局存款
8,146元
114年6月21日
消債清卷第149頁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1,288元
114年10月3日
消債清卷第167頁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25,838元
114年10月8日
消債清卷第183頁
總額

55,272元


 ⒉債務人雖另有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於114年2月3日之解約金為6,360元,另有國泰人壽國泰婦女尊貴終身保單,於同日之解約金為101,187元,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1日國壽字第1140048547號函陳報無訛(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號卷內),但其金額均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79,2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均不予列計為財產。至於債務人原有國泰人壽平安保本終身保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6號解約執行完畢,現今已不存在,亦不予列計。
 ⒊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清卷第187-201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據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4,141,444元,詳情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15,456元
114年4月28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2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6,601元
114年10月28日
消債清卷第83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號卷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0,569元
114年4月29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0,666元
114年4月29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2,535元
114年4月29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60頁
總額

3,535,827元


  上開編號2部份,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陳報其債權本息金額結算至 114年9月26日止共732,218元(見消債清卷第83頁),然該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號案中,於114年10月28日受償609,663元,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其債權金額於同日餘額為126,601元(見消債清卷第215頁)。故債務人所欠債務金額有3,535,827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3,211元,扣除其每月支出後,僅餘1,211元,而其可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55,272元,其積欠之債務卻高達3,535,827元,顯然難以清償,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