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本件應由蔡宗修為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宗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
惟聲請人、美運公司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宗修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