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一、聲請人A03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25萬3238元(基準日:民國113年5月30日)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7頁),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二)聲請人現無業,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誤。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無業,由配偶陳鴻明每月資助約1萬5000元,及女兒陳筱汝每月資助約55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2=55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等語。
2、
上開事實並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新北市政府就頁服務處113年9月2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23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9、127、129、191、195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共49萬2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500元〉×24月=49萬2000元)。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2萬500元計之。(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以此推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則如附表二所示。
(六)
據各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共計為1155萬5492元。(七)據上,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僅3萬480元(計算式:49萬2000元-〈1萬8960元×7月〉-〈1萬9200元×12月〉-〈1萬9680元×5月〉=3萬480元)。而聲請清算後
更已無餘額,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卻高達1155萬5492元,兩者相差懸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