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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詹淑宇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38,646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於協商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多年無工作收入,導致經濟狀況惡化,難再履行前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8年間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雙方約定以分段清償方式,每期繳7,198元,共分120期,年利率為0%之還款方案,惟因無力清償致履行有困難,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因身體健康不佳,多年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目前僅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及兩位女兒共同資助生活費每月15,64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4年1月今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1月21日北市安民字第115600168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41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98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3頁)。另觀諸債務人郵局存摺,債務人自114年10月起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亦應計入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係在外租屋居住,每月受領其女代付租金14,000元之經濟利益,性質上屬其收入之一部,應併同計入其清償能力。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765元【計算式:6,000元+15,640元+(1,500元÷12個月)+14,000元=35,7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應予認可。
 ㈡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7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93元後,尚餘10,872元(計算式:35,765元-24,893元=10,872元),而債務人前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償還7,198元,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衡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所定之數額之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互核前述之薪資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債務增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為明確,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