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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絨(原名林張絨)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絨自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930,761元,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程序之必要。查,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其債權人僅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人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171頁、第28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已75歲而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85頁)。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137元、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有相關回函資料、彰化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民事陳報狀、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5頁、第187至195頁、第255至2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至於債務人雖於113年7月26日受領國泰人壽保險金15,000元、於114年4月10日處分名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款39,72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均屬一次性收入、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262元【計算式:5,137元+(1,500元÷12)=5,26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1至183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26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262元-24,893元=-19,631元)可供支配。
㈤、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231至249頁、第2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8,930,761元,縱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89,578元後(見本院卷第211頁),尚有債務7,441,183元(計算式:8,930,761元-1,489,578元=7,441,183元),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彰化銀行存款2,034元、台新銀行存款4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78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各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保險費繳納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9至106頁、第187至227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