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羅吉良自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1萬5,143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擔任實習教師,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北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3頁)、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存摺內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53頁),並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函文(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
可稽。復參聲請人自112年8月25日起
迄今,並無領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具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2頁),並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1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臺灣銀行存款餘額3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7元、郵局存款餘額133元、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台價值價值6,993元(下合稱
系爭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北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機車行車執照(北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6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5至103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3頁)等件為證。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9萬4,689元(詳如附表所示)。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