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18,939元,因無力清償,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於不固定攤商處從事內場及清潔等雜務,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6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之租金補助,入不敷出時,偶有兒子協助資助金額1,000元至3,000元不等,
惟非固定給予資助,爰不列入債務人償還能力依據。
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切結書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5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
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保T-Road資料查詢、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5年4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115301009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329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600元(計算式:15,600元+5,000元=20,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7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93元後,已無餘額,又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93頁,本院卷第71頁至10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618,939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