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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麗卿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遠東銀行於114年12月8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814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12月8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67,800元、安泰銀行於114年12月9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25,388元、富邦銀行於114年12月9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88,174元(本院卷第81、87、101、109頁);金融機構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4日陳報債權金額為2,359,19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4日陳報債權金額為1,314,068元(調解卷第59、69頁)。上開金額共計8,167,442元(計算式:1,912,814元+1,267,800元+625,388元+688,174元+2,359,198元+1,314,068元=8,167,442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具狀指出其聲請前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間,且非每個月均有工作,無工作時,兄弟姐妹會給予不超過5,000元救濟。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9,000元,則聲請前兩年薪資共計為456,000元(計算式:19,000元×12個月×2年=456,000元)。另查114年度有來自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817元。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44108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440928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2月4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34381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4年12月8日新北就行字第11434646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5、77、79、9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1部(光陽,車牌號碼:000-000,102年8月出廠),目前無殘值;另有機車1部(三葉,車牌號碼:000-0000,113年7月出廠),經估價目前現值9,000元,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25、127、147頁)。
 (2)聲請人所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於114年7月18日餘額為1,951元(本院卷第151頁)。
 (3)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3筆,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3、165至168、171頁,保單號碼詳卷)。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稅務T-ROAD資訊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7、155至163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查聲請人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據(調解卷第121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113年度為16,400元、114年度為16,9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4,478元(計算式:16,000元×1.2倍×12個月×(比例142天/365天)+16,400元×1.2倍×12個月+16,900元×1.2倍×12個月×(比例223天/365天)=474,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與其6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其母親A01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七人平分後為2,897元,聲請人每月給付約2,500元至3,000元,若當月無收入,則不會給付等語。惟查,聲請人母親112年至114年間均有利息收入,有其稅務T-ROAD稅務資料可稽,具有相當資力(存款金額詳卷),再審酌聲請人自陳已入不敷出,接受接濟,分擔數額又未逾3,000元,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此部分支出難認有必要,不予認列。
 6.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餘額差額為0元(計算式:456,000元+1,817元-474,478元<0),已無餘額。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存款、保險解約金加前開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8,167,442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