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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嘉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聖喻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0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永豐銀行陳報其債權金額為美金623,989.94元,本院以114年10月2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0.68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均同)19,14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10月3日至114年10月2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主張其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1日間曾任職於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並於113年5月出國前往愛爾蘭就讀語言學校,並於113年11月30日返國,之後因覓職不順,於114年4月今回原公司任職,有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井盛公司薪資條可證(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經查,井盛公司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指出,聲請人之任職期間自112年10月3日起113年4月30日曾任職業務助理,但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因業務需求於114年4月7日回聘其為業務專員迄今,並提出勞工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及113年扣繳憑單、井盛公司112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0月2日間支付薪資明細為憑。其中聲請人聲請前兩年間獲取之薪資為706,407元(計算式:33,586元+51,086元+33,586元+32,086元+32,686元+188,591元+23,579元+23,579元+23,579元+43,223元+53,264元+55,764元+55,764元+55,764元=706,407元)。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9547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11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2696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9533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75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3、185、187、18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於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571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6日餘額為96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2元及0元(本院卷第71、73、75、77、229至236頁)。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全球人壽之有效保險3筆,有全球人壽保單首頁影本金額表、全球人壽114年12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04026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9、213、215、259至271頁,保單號碼詳卷)。
 (3)聲請人另有現金170元之投資(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5、91至99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0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可據(本院卷第31至3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4年10月2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71,553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90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275天/365天)=57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餘額差額為134,854元(計算式:706,407元-571,553元=134,854元)(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本院卷第226頁)。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134,854元。如以存款、保險解約金加前開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9,144,011元仍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