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冠妤
胡家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一、債務人陳婉樺(原名陳芊樺)自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74萬973元(基準日:民國114年1月17日)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9頁),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二)
聲請人於114年間自馨運地下街門市部二店、智焰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筆營利所得共計138元,有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其餘時間均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有從事營業活動。應可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誤。(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查:
1、
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總期數100期,年利率5%,月付金1萬8093元」之協議,嗣於履約10期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富邦銀行115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53、303頁)。依前所述,本院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之收入:
⑴
聲請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05元,此外別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4日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3-115、205頁)。 ⑵自聲請人其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97頁)觀之,亦未見聲請人之收入超過此數,應可認聲請人平均收入約為1萬5605元(計算式:1萬元+5605元=1萬5605元)。
3、聲請人之支出: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90頁,聲請人主張其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為標準等語,應屬誤載,逕由本院更正如上)。
⑵
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9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為2萬4893元,爰以此推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4、準此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560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萬4893元後已無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四)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1萬6739元,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19頁)。
(五)聲請人之債務:據各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
至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本院爰暫以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數額6萬9373元(見本院卷第305頁)為計算。上開債務共計為562萬4454元。
(六)據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卻高達562萬4454元,兩者相差懸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