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照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免責確
三、查
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職權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實。
是以,聲請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