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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忠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忠進(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林淑真、陳建州,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三、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無實益,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詳盡說明,即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369元,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之優先債權及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免責債權,不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應全數清償。
 ㈤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五、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腦傷無法工作,靠胞姐資助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90頁)。復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114年1月至115年4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77頁、第81至83頁),認債務人於114年1月至115年4月之每月固定收入為5,00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臺北市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4,455元、24,893元,是債務人自114年1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每月固定收入5,000元,扣除114年、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24,89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詳盡說明,有隱匿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已陳明其因車禍腦傷長期無法工作,必要生活費用由胞姐資助等語(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4頁),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均以其現居地臺北市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本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參照),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中國信託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顯屬無據。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末查,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5,369元,此有健保署債權申報表、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健保署陳報狀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99至201頁、第20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債務人復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