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均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均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品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3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645元(含郵務送達費732元),復於114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啟鼎工程有限公司、吳圳益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4年5月至9月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26萬1,244元;114年5月至115年5月任職於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66萬6,427元;114年8月至11月任職於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4萬9,301元;114年8月至115年5月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36萬994元,故其於114年5月至115年5月間收入為133萬7,96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46頁至第448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27頁)在卷可佐。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537頁),故其於114年5月至115年5月間必要生活支出為32萬105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8個月+115年度24,893元×5個月=320,105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101萬7,861元(計算式:1,337,966元-320,105元=1,017,861元),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61萬7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5萬93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5萬9,139元(計算式:1,610,074元-550,935元=1,059,139元)。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4萬6,913元(計算式:147,645元-郵務送達費732元=146,913元)(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張晟主張債務人未據實陳報金融帳戶並開立新帳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金融帳戶本身並非財產,尚非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其名下所有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到院(見清算聲請卷第71頁至第353頁),並未隱匿帳戶內之財產或交易資料,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418 
1,223 
8,816 
7,593 
54,084 
52,861 
2
啟鼎工程有限公司
31,376,325 
141,896 
1,022,968 
881,072 
6,275,265 
6,133,369 
3
張晟
225,000 
1,018 
7,336 
6,318 
45,000 
43,982 
4
吳圳益
614,000 
2,776 
20,018 
17,242 
122,800 
120,024 
總計
32,485,743 
146,913 
1,059,139
912,226 
6,497,149
6,350,23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452%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2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㈠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5萬928元
 ⒈111年8月至12月:15萬928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0頁)。
㈡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58萬7,059元
 ⒈111年11月至113年7月:58萬7,059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㈢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8萬6,284元
 ⒈112年4月至5月:8萬6,284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員工薪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3頁)。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57萬2,006元
 ⒈112年5月至113年7月:57萬2,006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9頁)。
㈤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1萬3,797元
 ⒈113年4月至7月:21萬3,797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並有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7頁)。
㈥總計:161萬74元(計算式:150,928元+587,059元+86,284元+572,006元+213,797元=1,610,074元)。      
(C)
1,610,07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537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個人:55萬935元
 ⒈111年8月至113年7月:55萬935元(計算式:111年度22,418元×5個月+112年度22,816元×12個月+113年度23,579元×7個月=550,935元)。
(D)
550,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