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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9月22日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54,423元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及至外、離島旅遊,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現年51歲,有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應予裁量免責或不為免責事由。
 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將名下商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此舉顯有不利債權人之隱匿及處分事實,不應免責。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伊公司已於清算程序中請求向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之行為,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阿德師麻油雞肉油飯擔任銷售人員,114年每月薪資29,000元,115年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復查債務人並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91至93頁)。又債務人主張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每月必要生活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03頁),參酌臺北市114年度、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4,455元、24,893元,是債務人114年、115年每月固定收入29,000元、30,000元,扣除114年、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4,455元、24,893元後,每月均仍有餘額,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尚應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係於113年11月19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於阿德師麻油雞肉油飯擔任銷售人員,111年每月薪資25,250元、112年每月薪資26,400元、113年每月薪資27,470元,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收入合計642,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酌臺北市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113年為23,579元,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費用支出合計554,418元(計算式:22,418元×2月+22,816元×12月+23,759元×10月=554,418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4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54,418元後,尚餘87,58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152,095元(計算式:154,423元-郵務送達費2,328元=152,095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於113年3月5日將商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配偶之情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債務人如有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情形,則屬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向南山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云云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載明其財產包括友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3張保單(下稱系爭3張保單),及已於113年7月11日遭強制解約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消債清卷第35頁),並向本院陳報友邦人壽公司系爭3張保單係於113年3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消債清卷第303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已函請友邦人壽公司試算系爭3張保單於113年3月5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992元、43,941元、21,345元,並以友邦人壽系爭3張保單係屬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法視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列入債務人之資產表(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存款695元、南山人壽Z0000000000保單之案款84,450元及友邦人壽系爭3張保單共計69,278元),再向友邦人壽公司查明系爭3張保單均無保單借款紀錄,後由債務人提出系爭3張保單及其存款之等值現金,與其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解約後之案款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83頁、第287至288頁、第383頁、第395至398頁、第437至441頁),是債務人之友邦人壽公司系爭3張保單及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均已於清算程序中列入清算財團財產進行分配,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損害之情事,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