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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晋堂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晋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將存款新臺幣(下同)329元、名下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6,473元,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另債務人雖另有存款49元,因係低收扶助款、身障補助款,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列入清算財團,而於114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4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華南銀行、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照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2月6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伊因罹有精神疾病,110年因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而施行心導管檢查與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亦罹有高血脂、高血壓、糖尿病、高血糖等疾病,更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於113年施行氣球擴張術,故債務人已多年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137頁),是債務人於113年12月起至115年3月期間(共計1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並無薪資收入。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911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並領有三節慰問金共7,000元(114年1月22日春節慰問金2,000元、114年5月27日端午慰問金1,500元、114年10月1日中秋慰問金1,500元、115年2月10日春節慰問金2,000元)、於114年7月20日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且於115年1月至3月期間每月領有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郵局存摺、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第85至97頁、第115至128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88,526元【計算式:(7,911元×16)+(9,485元×16)+7,000元+190元+(1,000元×3)=288,526元】。至於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固有數次發票中獎情形,且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惟因屬一次性給付或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3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113、114、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分別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20,744元之1.2倍即23,579元、24,455元、24,893元計算,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1,718元【計算式:23,579元+(24,455元×12)+(24,893元×3)=391,718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88,52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71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8,526元-391,718元=-103,19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