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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文成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曾雅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顏月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成(原名:黃弋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 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保單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15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因無法獲知債務人近年之所得及財產變化,債務人於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13年9月向陳報人自述因當車手被判刑,故無法工作而負債,尚係因前述投機行為所致,故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仍繼續在大遠百擔任清潔工,因刑案勞役已陸續執行完畢,而有增加收入。又債務人名下之存款、保單解約金共30,151元,現已年屆61歲,僅能以微薄薪資勉為自持,且須扶養重病配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請判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今,仍持續任職清潔工,其固定收入共約1,029,644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存摺、收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古坑鄉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太平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臺中市住宅展工程處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5004518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23059號函、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24日府建用二字第1153916104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5年3月25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500174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68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92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1,029,644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文山區,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計,應予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配偶黃安緁於110年開腦治療後又於113年接受骨盆重建手術,業據前提出診斷證明書、金融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勘認黃安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86,064元【計算式:(24,455元×12個月+24,893元×4個月)×2人=13個月=786,064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029,64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786,064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1,029,644元-786,064元=243,5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除固定薪資收入663,500元外,並無其他額外收入,業據債務人前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221頁)附卷可佐。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雲林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417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752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7305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依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示為47,158,共計1,131,792元(計算式:47,158元×24個月=1,131,79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63,5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1,131,79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有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