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鄧雅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6,290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23股(價值155元),價值共計66,44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予本件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截至114年1月9日止,尚積欠共計7,525,993元。 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59,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1,639元,且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僅66,445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總額,應為不免責裁定,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未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致負債之情形,且自103年5月起即因遭法院強制扣薪達11年之久,已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造成重大且持續之影響,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 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持續任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亦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債務人薪資收入,應以薪資條上「加項合計」計算,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114年5月至115年3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總計為710,487元【計算式:51,600+2,000+79,782+52,100+52,230+54,330+2,000+57,071+53,971+52,230+51,930+90,783+59,230+51,230=710,48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3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115600682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24696號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99頁至第309頁)。是本院即以710,487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599元、餐飲費9,92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醫療費1,622元、水費174元、電費642元、勞保費1,145元、健保費822元、繳納綜合所得稅858元、 扶養費12,000元,共計30,482元等情,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手機繳費證明、餐飲發票、日常用品發票、醫療費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7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交通費、餐飲費、醫療費、勞健保費、綜合繳納所得稅費用、扶養子女費用部分,其所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數額尚屬合理, 爰予認可。 ⒉部分認可:就債務人主張電話費599元、日常用品1,5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手機費應酌減為500元、日常用品屬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29,883元(計算式:1,200元+500元+9,920元+1,000元+1,622元+174元+642元+1,145元+822元+858元+12,000元=29,883元),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為328,713元【計算式:29,883元x11個月=328,713元】。 ⒋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710,487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必要生活費用328,713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710,487元-328,713元=381,77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收入表,其可處分所得共為1,349,661元。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依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示為675,264元(計算式:28,136元×24個月=675,264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349,661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75,264元後,尚餘674,397元(計算式:1,349,661元-675,264元=674,397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66,445元,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 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債務人自陳於112年迄今無任何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 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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