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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芳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芳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芳蓮(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12月29日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4,184元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稱:債務人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㈢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6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復查債務人並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又債務人主張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每月必要生活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調整為每月3,000元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7至81頁),參酌臺北市114年度、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4,455元、24,893元,加計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後,債務人於114年度、115年度之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27,455元、27,893元,是債務人114年、115年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114年、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7,455元、27,893元後,每月均仍有餘額,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尚應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係於113年4月30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而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起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28,000元等情,此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元×24月=672,000元)。另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67頁),參酌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113年為23,579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必要費用支出合計547,452元(計算式:22,418元×8月+22,816元×12月+23,579元×4月=547,452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與兄姊共5人一同扶養母親謝錦女,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4,000元云云(消債清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67頁),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消債清卷第107頁、第185頁)可知謝錦女於111年、112年、113年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各3,871元、3,879元、4,156元,參酌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尚不足15,089元、15,321元、15,524元,堪認債務人於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應平均負擔之母親扶養費分別為3,018元(計算式:15,089元÷5=3,018元)、3,064元(計算式:15,321元÷5=3,064元)、3,105元(計算式:15,524元÷5=3,105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73,332元(計算式:3,018元×8月+3,064元×12月+3,105元×4月=73,332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620,784元(計算式:547,452元+73,332元=620,784)後,尚餘51,21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142,024元(計算式:144,184元-郵務送達費2,160元=142,024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安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欠款,顯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惟債務人已陳明其要撫養小孩,且配偶無工作,都由伊支出,為支應生活開銷、小孩費用、房租,入不敷出而預借現金,無力償還導致惡性循環,債務累積愈多等語(消債清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債權人安泰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奢侈之消費行為,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債務人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毋庸審酌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安泰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亦非可取,併予敘明
  ⒉另查,債務人主張其曾於113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3日陪同兄嫂出國前往泰國1次,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5頁)。惟債務人已陳明伊是哥哥所開小吃店的員工,哥哥帶家人旅遊時,慰勞員工而一併帶伊去,該次出國費用就是老闆即哥哥全額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16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僅出境1次,出境天數尚屬短暫,且出國相關費用亦非由債務人所支出,亦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