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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彤(原姓名:陳美里)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心彤(原姓名:陳美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彤(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14年9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717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5年2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
  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12位債權人則係具
  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7
  至11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無薪資收入,自114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領老年年金4,935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老年年金4,995元,無其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5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應屬可信。綜上,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4年9月至115年5月之收入總計為4萬4715元【=(4,935元×4月)+(4,99
  5元×5月)】。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1、194頁),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目前住臺北市大安區,有戶役政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其114年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4年9月至115年5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2萬2285元【=(2萬4455×4)+(2萬4893元×5)】。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固定收入為4萬471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萬228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全球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5至239頁、消債清卷第61至81、87至9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5至167頁、本院第127至14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情事,有本院114年9月19日北院信114司執消債清恩字第9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5、345至363頁
  ),可認聲請人無變更要保人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中信銀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8
  月26日至115年5月11日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雖於113年10
  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出境,經通知其陳述意見,其到庭陳稱係因拜訪其住在美國之阿姨,機票由其向友人鄭英瑛借支,嗣後由其女兒給其現金以還款予鄭英瑛,其餘出國費用皆由其阿姨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永豐銀行現金轉存之原始憑證、其阿姨在美國之住所、兩人合影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屬空言。既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非由其支出,難認聲請人上開出境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