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石麗珠(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經公開
拍賣後以新臺幣(下同)50萬0100元拍定,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5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2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
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
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表示意見且未到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其餘2位債權人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至39、47至77、151至153頁)。
四、依本院於115年4月1日公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
事件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9至13頁),各債權人分配比率均為100%,分配不足額皆為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之債務
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自應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