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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楊麗秋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楊謝千惠
關  係  人  楊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謝千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楊謝千惠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繼承繼承人楊源信生前與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簽訂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合建契約書,前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重劃為○○市○○區○○段○○○○○○○○○地號,受監護人楊謝千惠繼承被繼承人楊源信權利範圍各○○○○○○○分之○○○○○○,今該土地要辦理予立信公司因合建受託之臺灣土地銀行信託登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謄本、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八三五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本件聲請亦到庭表明同意,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
一、坐落○○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九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之○○○○○○之土地。
二、坐落○○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六點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之○○○○○○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