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祥凌
之 人 游霖子
關 係 人 陳志凌
上列
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改定林宜樺
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下稱受
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陳祥凌、
關係人陳志凌為受監護人之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陳學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陳學廉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死亡,
爰依法聲請改定林宜樺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陳學廉之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林宜樺律師出具願任書,陳明其願任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核無不適任之情形,
復參以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陳志凌亦出具同意書,陳明其同意改定由林宜樺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爰改定林宜樺律師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