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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可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破產事件性質上屬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計徵,即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受僱於樂享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享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樂享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年所得為4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名下不動產、保單、存款及現金等,共計價值17,139,616元(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核應徵裁判費4,5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