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期康即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另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詠公司)公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連年經營虧損,依靠向股東借款支應,然財務狀況未有起色,於109年董事會上確認德詠公司累計虧損達新臺幣(下同)48,715,914元,而於110年1月1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由李啟榮擔任清算人,
嗣改由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
准予備查。而經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後,至115年4月30日止德詠公司仍有未清償債務29,245,438元,然僅餘存款616,164元及外匯定期存款美元1.13元
,相對人德詠公司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德詠公司破產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為德詠公司之
清算人,其主張德詠公司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華南銀行存摺、108及107年財務報告、11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5年3月18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6、47-61頁)
,堪認德詠公司有2位以上之債權人,及其現有資產為存款616,164元、外匯存款美金1.13元、留抵稅額1,687,033元,而負債總額為29,245,438元,且並無稅捐等
優先債權存在,
堪認德詠公司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資產尚足組成
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德詠公司破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