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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期康即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另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詠公司)公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連年經營虧損,依靠向股東借款支應,然財務狀況未有起色,於109年董事會上確認德詠公司累計虧損達新臺幣(下同)48,715,914元,而於110年1月1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由李啟榮擔任清算人,改由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准予備查。而經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後,至115年4月30日止德詠公司仍有未清償債務29,245,438元,然僅餘存款616,164元及外匯定期存款美元1.13元,相對人德詠公司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德詠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德詠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德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華南銀行存摺、108及107年財務報告、11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5年3月18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6、47-61頁)認德詠公司有2位以上之債權人,及其現有資產為存款616,164元、外匯存款美金1.13元、留抵稅額1,687,033元,而負債總額為29,245,438元,且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堪認德詠公司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德詠公司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